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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11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發行。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生效後,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時,證券商應依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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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