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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41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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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