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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 第2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八條
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及
第十八條
第一項外,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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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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