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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3條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處委員為無給職。但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或審查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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