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12-1條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