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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
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
第十八條
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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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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