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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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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21條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第 三 節 基金之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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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5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基金之保管」的其他條文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
第23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
第24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
← 第20條
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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