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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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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