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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銀行。 六、其他證期會認為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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