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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19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有關業 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 構承受之;無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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