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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21條

第 五 章 基金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 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 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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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