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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第22條

第 五 章 基金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 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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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