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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53條

第 四 章 基金之私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投資說明書。 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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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