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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17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 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 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並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本規 則所稱之業務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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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