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項目之投資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本法
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之業務 (以下簡稱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
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理運
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本法
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得不受第四章之規範。
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保管或信託業務,並符合證
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