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為該信託財產客
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
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證期
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
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
信託帳戶。
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七、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信託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