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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36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 證券投資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 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 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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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