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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37條

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十條第 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信託業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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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