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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34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4條
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辦理考績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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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與考績」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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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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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原核定…
第31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第32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3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
← 第33條
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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