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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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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
第 五 章 考核與考績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十二條
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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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1條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7條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第31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第35-2條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
「考核與考績」的其他條文
第29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
第30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停職…
第30-1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原核定…
第31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第32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3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
第34條
辦理考績程序如下: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
← 第27條
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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