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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6條

第 三 章 普通護照 › 第 三 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 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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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