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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3條

第 三 章 普通護照 › 第 三 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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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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