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第3條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2條看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