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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 第3條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護照應向下列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 二、駐外館處。 三、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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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2條
看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全文
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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