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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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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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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8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二、…
第10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1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
第12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 第12條
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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