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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 第8條
護理人員法 第8條
第 二 章 執業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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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護理人員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二、…
第10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1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
第12條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第13條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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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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