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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執業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護理人員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8條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二、…第10條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第12條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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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