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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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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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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
第3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4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
第7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
第7-1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前項專科護理師…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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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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