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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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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護理人員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
第2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3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4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
第7-1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前項專科護理師…
← 第6條
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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