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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9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應訂定監管、接管、清理等相關退場機制作業手冊及內部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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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