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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 第4條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 二、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九條
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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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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