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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 二、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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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