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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設置辦法
› 第12條
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設置辦法 第12條
本中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設立基金應繳回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二、其他財產經依法清算後,如有賸餘應捐贈政府有關機關 (構) 或本中 心所在地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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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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