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其有效期限為自核發當年月起至次年度一月
三十一日止。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換領者,有效期
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記帳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記帳士得檢附前一年度已依本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併同申請書及原記帳
士證書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記帳士證書或於原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
效期限。
前項以於原記帳士證書加註延長有效期限方式代替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其
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後,應依前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換領當年度
記帳士證書。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