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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 第11條

銀錢行莊對於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 款戶,非經過二年,並經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審核其信用, 確已恢復,出具證明,不得再與往來,對於開發非即期支票經拒絕往來之 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一年,不再得與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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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