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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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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