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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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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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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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