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依
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
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