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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 第16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第16條
依
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 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 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 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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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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