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 第16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第16條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 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 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 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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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