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有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