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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 第22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22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具備之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之衛浴設備,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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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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