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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23條

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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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