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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動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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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動員辦法 第33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在 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由 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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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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