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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動員辦法 第4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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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