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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34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之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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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