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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第7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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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