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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有徵用權者,在名稱上如有變更時,由國防部以命令 指定職務相當之長官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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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