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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63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代價或賠償金,得由徵用當地之行政長官逕 向徵用權者所屬之機關具領分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有徵用權者準用之。 其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代價或賠償金之分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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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