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 第4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第4條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