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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 第10條
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 第10條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 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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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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