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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31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 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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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