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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35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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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