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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 第14條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4條
輸入
第五條
至
第十條
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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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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